(以案释法)准确认定非法营运违法行为人-威尼斯5139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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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准确认定非法营运违法行为人
信息来源:台州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2021-06-30 15:58 浏览次数:

 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坚持“责任自负”原则。根据法律责任的基本原理,责任人应当是违法行为人或对违法行为人负有监护职责的自然人或组织,而违法行为人是法律规范中的义务人。因此,认定违法行为人,应当从义务性法律规范切入,确定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交通运输行政法律规范涉及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道路运输业务或相关业务经营者等多类主体。相应地,违法行为人的认定,就是在前述主体中,准确识别出真正的义务人。本章案例揭示了准确认定违法行为人 的基本规则。 

处罚驾驶员,还是车辆所有人? 

—— 刘某某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1日,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浙j.××××私家车,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台州学院搭载贰名乘客开往目的地台州动车站,在动车站进站口被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直属执法队查获,在检查现场刘某某无法出示车辆道路运输证。2021 年 4 月 23日,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刘某某驾驶未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浙j.××××车辆,通过滴滴平台接单,搭载贰名乘客从台州学院开往目的地台州动车站,收取车费50元,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蒋某某,蒋某某明知刘某某利用该车辆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 

【处理结果】 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 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刘某某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蒋某某罚款人民币贰千元的行政处罚。 

【案涉法律规范】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该处罚谁,是不是都要对他们进行处罚?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车辆只是一种运输工具,而道路运输经营者才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直接受益人,驾驶员刘某某与蒋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此时,车辆驾驶员刘某某实施的道路运输行为本质上是自己受益的,应认定刘某某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任人和“潜在”的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当事人。因此,首先我们要对刘某某进行处罚,这是很明确的。至于是否要对车辆所有人蒋某某进行处罚,我们要分情况来对待。

一是刘某某明确告知蒋某某,借用该车辆是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蒋某某仍然将该车辆出借给刘某某。这个时候我们就要对蒋某某进行另案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对蒋某某进行处罚。

二是蒋某某将车辆借给刘某某,并不知道刘某某利用该车辆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按照谁处罚,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认定蒋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责任 自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然而,网约车经营活动往往以车辆为载体,而车辆的所有人与网约车驾驶员可能不一致 ,同时运输行为由驾驶员完成,这增加了认定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人的难度。本案中,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查明网约车经营活动受益人、涉案车辆所有人和涉案车辆所有人对网约车经营活动是否知情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是刘某某 ,而蒋某某明知刘某某利用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应对其进行处罚。这对处理同类道路运输经营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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